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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农院院发〔2024〕17号《教职工学习锻炼管理的暂行规定》

2024年03月13日 15:41  点击:[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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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农院院发〔2024〕17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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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教职工学习锻炼管理的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
各单位:

为进一步推动教职工学习锻炼工作扎实有效开展,加强学校对外业务联系,提升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,校长办公会通过了《教职工学习锻炼管理的暂行规定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 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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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1月25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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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教职工学习锻炼管理的暂行规定

 

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教职工学习锻炼工作扎实有效开展,加强学校对外业务联系,提升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,加快高水平应用型大学建设,结合学校实际,制订本暂行规定。

第二条 学校支持教职工到与学校发展密切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学习锻炼。

第三条 学习锻炼的教职工,政治素质高、综合能力强,为人正直、严于律己,在相关业务岗位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,爱岗敬业、作风扎实,有较强的纪律意识和规矩意识。入职学校以来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。年龄不超过40周岁,中层干部年龄不超过45周岁。

第四条 选派学习锻炼人员,以上级下达的选派任务为主,采取以下推荐程序。

1.通知发布。学校按照上级下达的选派通知,向全校或相关处级单位下达推荐选拔工作通知。

2.个人申报。由个人向所在处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,提供个人履历、近5年工作表现及业绩材料册。

3.单位推荐。处级单位对申报人员资格、业绩进行初审,排序推荐至人力资源保障处。

4.学校审核。人力资源保障处会同学校党委组织部及相关职能部门,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全程监督下,对申报人员的政治表现、申报资格、业绩材料等进行审核。

5.学校推荐。学校召开推荐选拔工作会议,择优选定推荐对象,经校内公示后,出具推荐报告。

6.派前教育。业务分管(联系)校领导对派出人员进行派前谈话教育。

7.人员派出。人力资源保障处负责出具有关手续,向接收单位致函,完成人员派出与备案。

第五条 学习锻炼时间一般为一年,特殊情况需经校党委同意,根据实际需要安排;按照上级要求选派的,以上级规定的时间为准。派出人员无特殊情况应任满锻炼期限,确需提前结束或延长期限的,须报学校党委同意。其中,由上级统一选派的,还需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。

第六条 派出人员日常管理由接收单位负责,学校有关部门(单位)要与接收单位加强协作,跟踪了解派出人员工作情况,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。派出人员每月向学校报告学习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和重大事项,期满提交书面材料报学校组织、人事部门存档。

第七条 教职工学习锻炼期限超过半年的,其年度考核由接收单位组织实施,确定考核等次后向学校组织、人事部门反馈考核结果;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学习锻炼时间未满半年的,由接收单位向学校提供其现实表现材料,由其校内所在部门(单位)负责考核。学习锻炼期满前,由接收单位对学习锻炼人员工作进行评价鉴定,学校与接收单位共同组织考察,鉴定和考察情况进入个人档案。

第八条 教职工在学习锻炼期间,一般不再参加校内所在部门(单位)的工作,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党员组织关系,行政、工资关系不变,在职务职级晋升、工资福利等方面与学校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。

第九条 教职工异地学习锻炼期间,每天伙食补贴按50元标准执行。在省内异地学习锻炼,每周报销往返交通费1次(按照学校财经制度执行);在省外学习锻炼的,每年报销往返交通费不超过6次。本地学习锻炼的,不予报销以上费用。

接收单位不提供住房和补贴的,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报销房租,省会城市不超过1500元/月,非省会城市不超过1000元/月。

第十条 教职工学习锻炼期间减免100%基础工作量,承担学校教学任务的,正常核算、发放教学工作量绩效。派出的专任教师和实验教学人员,原则上可不再承担学校的教学任务,在职称评审、年度考核等有教学工作量要求时,学习锻炼考核合格的,视为完成基础教学工作量。

第十一条 教职工学习锻炼期间取得符合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的业绩、成果,可用于申报职称评聘。学习锻炼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可视为实践锻炼时间,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执行。学习锻炼期间教师评教视为符合职称评定要求。

第十二条 教职工学习锻炼结束前1个月内向人力资源保障处报备,到期立即返校报到。

第十三条 学校推荐选派的学习锻炼人选,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,予以严肃批评教育;学习锻炼期间无故离岗,或到期未按时返校报到,视为旷工,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;未经学校推荐选派,擅自外出学习锻炼的,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。

第十四条 教职工学习锻炼期间应严格遵守学校和接收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,认真履行岗位职责,坚决防止“镀金”思想和“混基层经历”等短期行为。同一教职工在同一单位不得连续学习锻炼;同一时间内,学校选派到同一单位的学习锻炼人员不超过1人。

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,由人力资源保障处负责解释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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